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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判决适用法律不同
记者发现,两份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完全不同。
耿兰兴案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以及《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该案的判决书认为,奥钢公司不认可耿兰兴提出的加班费事实,应由奥钢公司负责举证,但奥钢公司未提供有力反驳证据,因此耿兰兴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获法院采信,奥钢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闫锺刚案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则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
该案判决书认为,闫锺刚在2007年3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2007年6月18日才要求奥钢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的法定时限;同时闫锺刚未对奥钢公司去年5月底付清拖欠工资、加班费和补偿金的承诺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在5月底,因此闫锺刚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时限,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职工寄望二审弄清是非
闫锺刚和耿兰兴两人说,这两份判决书让他们看得“头都大了”,两人一时弄不清谁对谁错。
“如果说耿兰兴的判对了,那我的就判错了;反过来如果我的判对了,那耿兰兴的就判错了。”闫锺刚说,关于提起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限的问题,如果按照主审法官袁艳玲的判决,耿兰兴的也超过了60天的法定时限:因为耿兰兴于去年2月15日被公司辞退,比闫锺刚主张的3月8日被辞退还要早。两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限都是从公司结算工资时开始算的———闫锺刚在5月18日,耿兰兴在5月28日。如果对照法官王萍的判决,则时限不存在问题,因为判决书根本没有提及时限的问题。
更让两人不解的是,两起案件都由同一名陪审员全程参与审理。记者在判决书上看到,这名人民陪审员名叫史语非。
关于谁对谁错,闫锺刚希望找到一个说法。在判决书下达后,闫锺刚先后向北京市纪委、北京市人大和丰台法院监察庭反映过此情况,但都未得到明确答复。“纪委信访办说他们只受理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问题,让我找人大反映情况,人大让我先找丰台法院的监察庭,但监察庭说他们也只负责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让我直接找庭长,但我每次找庭长,都被保安拦了下来。”闫锺刚说,他只能寄希望于二审法院。
去年12月24日,闫锺刚正式向北京市二中院就此案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丰台法院对他的判决。据了解,奥钢公司也就耿兰兴一案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同样要求撤销丰台法院关于耿案的判决。这两份结果相反的判决,一个让原告不满意,一个又让被告不满意。
昨日,记者联系到了丰台法院。法院办公室一名相关负责人称,目前两个案件均已进入二审程序,法官不方便接受采访。
目前,当事双方均在等待北京市二中院的审理。本报记者康少见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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