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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公安局价格鉴定疑点重重 多名村民被捕公诉
作者:林子 文章来源:央视国际 更新时间:2007-2-5 12: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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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中国网

  2007年1月5日,福建德化县桂阳乡洪田村七名村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将于2月7日正式开庭审理。//by http://CiDu.Net/

  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以本村与杨梅乡安村村半岭角落的山场纠纷为由,组织23个村民骑摩托车前往杨梅乡安村村半岭角落,阻止安村村在此开路,并持钢棍、柴刀等故意损坏停放在工地的挖掘机和空压机,经鉴定损失119154.3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然而,本案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调查结果却让人看到了这一案件不同的一面。

  被告辩护律师曾到过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查阅了鉴定所依据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估价物品清单》和《修理清单》等资料。结果表明,德化县公安局当初申请鉴定时,不是以损坏为由而是以“失盗”为名委托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公安局的这种偷梁换柱的作法,让人实在无法理解!难道这个案件背后有着不可示人的目的?!大家都知道,“失盗”造成的损失应是物品价值的全部,而“损坏”造成的损失仅是物品价值的部分,以“失盗”去评估“损坏”,其鉴定结论必然是失真的,甚至结果相差巨大。

  资料同时显示,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又委托商家估价,但商家没有在所出具的《委托估价物品清单》上加盖印章和由估价经办人员签章。所谓挖掘机的修理商也未在《修理清单》上加盖印章,也没有出具相应费用发票。在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中,没有被损坏挖掘机、空压机影像资料。这些都违反了国家《价格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是无效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据洪田村村民反映,2005年10月7日冲突中,安村村的挖掘机和空压机仅是外壳受损,实际修理费和配件总共仅数千元。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从这些规定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毁坏财物数额的多少成了决定洪田村七位村民是否有罪的关键因素。这就更让人对县公安局在对损坏财物价值鉴定中的动机产生怀疑。

  本案在认定犯罪数额上,是缺乏有效证据的。被毁坏的挖掘机和压空机是本案毁坏财物的关键物证,在案件未了结前应予以保留。很愦憾,受害人在案件审结前已对被毁坏的挖掘机和压空机进行了维修,也就是说,被毁坏的挖掘机和压空机这一物证已不存在。

  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福建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如果本案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被认定存在违法行为,且实际情况如洪田村村民所述,挖掘机和空压机仅是外壳受损,实际修理费和配件总共仅数千元,那么要认定洪田村七位村民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恐怕理由和法律依据就不那么充分了。

  从本案的起因看,这是一起因政府发放林权证不慎引发的冲突。几十年来,当事两村因一块山林的归属问题一直纠纷不断。双方争议经过两级法院六次审理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以至于双方的矛盾加剧,最终导致了今天的群体事件。

  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他们为了维护本村集体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解决,才采取损坏他人不法利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排除妨害。也就是说村民是在得不到政府等公权部门的救济或者难以得到政府等部门解决的情况下,才损坏对方设备的,村民的故意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理论上称的“排除犯罪事由”的构成。被告人等村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坏结果,但实际上没有犯罪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事由。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根本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相反他们是为了村民的利益免受侵害,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不能构成犯罪。

  当然,包括被告人等村民采取的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方法也不妥当,造成了对方的财产损失。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因素进行赔偿即可。

  从事件的整个情况来看,这是一起因林权归属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参与的人员众多,年龄各异,不同于一般血气方刚的“社会青年”闹事,且双方都有过错,如果课以重罚,必然导致村民产生强烈抵触情绪,不利于该村的稳定,也不利于山林问题的解决。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首次把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写进党的重要文献。

  各级党委、政府应时刻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的道理,始终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放在心上,设身处地地为群众着想,积极主动地为群众排忧解难。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上,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防止因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当而激化矛盾。真正把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变成密切联系群众的过程,变成疏导群众情绪的过程,变成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林子)

原文见:http://news.cctv.com/law/20070205/1068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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