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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31日,德化国某瓷厂向德化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德化国某集团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国某瓷厂没有依约还款,并向银行提出了借款的展期申请。双方于2001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2年5月31日。国某集团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继续对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到期后,国某瓷厂仍然未能偿还借款,不得已,银行将国某瓷厂和国某集团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国某瓷厂支付借款本息,国某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中,作为担保方的国某集团提出,借款方国某瓷厂系自己集团公司的股东。因此,集团公司为国某瓷厂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应该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国某集团和某银行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国某瓷厂应偿还银行借款20万元及本息,国某集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国某集团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某集团主张,银行与国某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是银行采取欺诈行为订立的。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国某集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泉州中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国某集团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其提出欺诈的理由因举证不能而不予采纳。国某集团在提供保证时,对于借款人国某瓷厂是自己集团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其对于造成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是明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国某集团对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泉州中院判决,国某集团承担本案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本报记者张巍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瓷厂是某集团公司的股东,在瓷厂向银行借款时,集团公司为其作了担保,那么该担保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根据《公司法》关于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公司法》第六十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包括公司董事会。本案中,某集团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用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但是担保责任解除并不等于任何责任都无需承担,而应当根据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之所以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原因就在于该公司明知法律对此有禁止性规定,也清楚瓷厂为其股东,仍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对该担保的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担保法》规定的缔约上过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林天法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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