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订金”惹风波 一字之差性质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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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煌忠 文章来源:泉州晚报 更新时间:2003-12-26 15:4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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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龙浔镇郑某没有想到,新居的装修工程竟然会给自己惹来那么多麻烦,不仅和承包装修的陈某之间闹得很不愉快,而且最终双方还不得不对簿公堂,寻求一个公正的法律裁决。
2002年5月,郑某将新居中的楼梯扶手、栏杆、门窗等装修工程交由陈某承包。双方约定,陈某包工包料,郑某分三次支付总额1.5万元的费用。尽管双方均同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无论是郑某还是陈某都没有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后,郑某分三次支付了5600元,包括“订金”4000元及工程款1600元。由于陈某在中秋节前依然没有完工。郑某以陈某未能按约在中秋节前完工已违约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双倍返还定金及工程材料款,合计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签名,但双方均认可了协议书的内容并实际履行。陈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郑某应当支付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两笔款项结算,陈某尚需偿还郑某5460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主张,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中秋节前完工,而且自己是包工包料,收到的不是“定金”而应该是“订金”,是郑某支付的购买材料的预付款,自己在收条上也是如此书写,因此,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
泉州中院认为,陈某出具给郑某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楼梯及实木门“订金”4000元。由于收条上的“订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债务履行的“定金”,不仅在文字上有差别,而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也无法认定收条上的“订金”是为担保本案合同适当履行的“定金”,不能认定其具有担保性质。而且,按照装修工程的行业惯例,施工之初支付的一般是预付工程款,所以不能认定陈某收取的是“定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完工日期,现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举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收取郑某工程款5600元,扣除郑某应支付的装修款4140元,应偿还1460元。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点评:
本案涉及“订金”是否具有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效力的问题。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代价支付期限以前,由一方向对方支付的金钱,俗称定钱。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陈某根据约定为郑某的楼房装修楼梯和门窗等。郑某付给陈某4000元后,陈某出具给郑某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是收到楼梯及实木门“订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4000元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因此,无法认定该“订金”具有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效力,而只能作为预付款计算。 cidu.net
实践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常常会把“订金”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混淆起来,简单地把“订金”视为“定金”,相似的情形还有“订约金”、“押金”、“保证金”等等。而在多数情况下,此类“订金”往往仅代表一种意欲订立合同的约定金或履行合同的一种预付款,而不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定金的效力。例如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前预交的房号预留金、订约保证金等等。因此,区别“订金”与“定金”之间的关键在于理解定金所特有的惩罚规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具体而言,分辨“订金”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关键在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中是否有对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罚则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仅简单地约定“订金”,而未在合同中就“订金”进行定金性质的约定,就不能视为定金,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法官张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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