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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春游发生事故 学校负何责任         ★★★
学生春游发生事故 学校负何责任
作者:林琪峰 文章来源:德化教育 更新时间:2005-2-23 11: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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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风和日丽,万物复苏,许多学校都会组织学生去春游,目的在于让学生认识自然,开拓视野,增强知识,陶冶情操。然而,如果学生在出游途中出了安全事故,学校不仅达不到组织外出春游活动的目的,反而会惹上官司。不久前,德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
  德化某小学经教育局审批,组织该校学生到外地“春游”,在返回途中停车休息时,学生张某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452.02元。该案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张某法定代理人与肇事者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经各方当事人进行预算后,各方损失总和为10万元,肇事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3.4万元。张某以某实验小学在组织学生“春游”活动中没有尽责履行管理监护职责,致其遭受损害有明显过错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支付和需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l70525.90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实验小学组织学生到外地“春游”,按有关规定该校负有防止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然而,该校在返回途中选择在下陡坡的危险地段的公路边停车让学生下车休息,且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未成年学生张某在横穿公路时被车撞伤。某实验小学在对交警部门另案主持由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肇事车方参加的调解,确定张某的损失总额为10万元无异议,而肇事车方已经承担了其中3.4万元的赔偿款,对剩下的6.6万元应由实验小学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该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至于张某提出由某实验小学承担精神损害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等计人民币52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苏智峰
  [评析]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焦点:
  1.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春游”的活动中即负有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
  2.归责原则的适用。根据学校对学生的责任和法律的规定,可看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83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受到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是指法律推定加害人对损害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以及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来看。所谓相当注意义务,是指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本案中实验小学选择在有陡坡的危险地段停车让学生下车休息,且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显然没有正确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在横穿公路时被车撞伤,也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条款直至2002年9月1日方才生效,但无疑与本案的处理是相一致的。
  3.责任的分担。本案原告在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应该综合考虑肇事方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三个方面,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方已经承担了10万元赔偿款中的3.4万元,对剩下的6.6万元应由实验小学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却未能约束自己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德化县人民法院林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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