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中与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95号 民事判决书 二○○四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兴中,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所深圳市布吉联创科技园建设工地宿舍。 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越众1#楼107房。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联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上步工业区304栋1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 委托代理人钟日恒,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孝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XMW)
原告刘兴中与被告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深圳市联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孝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112896元(2352×48);2、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工伤津贴3200元(800×4);3、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万元;4、被告宏伟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5、被告宏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6、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元;7、被告联顺公司和被告陈孝科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公司认为:被告宏伟公司不负责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用等,原告并非被告宏伟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顺公司认为:原告系被告宏伟公司聘请的员工,应由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被告宏伟公司与被告联顺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联顺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联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孝科认为:被告陈孝科负责带领工人在联创科技园做架子工作,实际上也是打工者,不是承包人。原告的工卡上写明工作单位是五华一建,由被告联顺公司盖章,应由五华一建、被告联顺公司及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赔偿。(XMW)
现查明: 一、入职时间:2003年2月7日,原告到深圳市布吉镇李朗村联创科技园工作; 二、工资标准:每天50元,每月1046元=50元/天×20.92天/月;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 四、受伤时间:2003年3月18日因触电受伤; 五、住院起止时间:2003年3月18日至4月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10日至7月18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六、医疗费数额:约17万元,已付清; 七、工伤认定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期限,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03年8月21日; 九、伤残等级:五级; 十、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未发; 十一、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41元;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03年10月3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 十三、需说明的其它事项。 (一)被告联顺公司是联创科技园的建设方,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五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即五华一建); (二)2002年8月24日,被告联顺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一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联顺公司将联创科技园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被告宏伟公司施工; (三)2003年1月1日,被告宏伟公司与被告陈孝科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宏伟公司将上述脚手架工程的人工项目转包给被告陈孝科,被告陈孝科自找架子工并负责发放架子工的工资、生活费用及管理工作; (四)原告在受伤前共领取工资1200元; (五)被告陈孝科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原告作为架子工,根据被告陈孝科的安排、指令进行工作; (六)被告宏伟公司和被告陈孝科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被告陈孝科也不具备营业条件; (七)2003年8月15日,被告宏伟公司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明"同意鉴定"并加盖公章确认。(XMW)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承包合同协议书》、《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显示,被告陈孝科向被告宏伟公司承包了外墙脚手架工程的人工项目后,安排原告到联创科技园工地工作。原告根据被告陈孝科的安排、指令进行工作,并按劳动时间的长短获取劳动报酬。原告触电受伤后,被告宏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明"同意鉴定"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行为和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形成以给付劳务为目的的事实劳动关系,合同标的就是劳动本身。被告宏伟公司是用工单位,被告陈孝科是直接用工者。 被告联顺公司是外墙脚手架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宏伟公司是承包人,被告联顺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宏伟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工程中的人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陈孝科,被告宏伟公司与被告陈孝科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 二、本案纠纷的性质。 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并致残,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工伤后向被告索赔而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实际工作地点(深圳市龙岗区)与被告宏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不一致,应以被告宏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被告联顺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孝科作为直接用工者,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孝科应按48个月的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112368元(2341元/月×48个月)。原告要求的一次性补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陈孝科应在原告工伤医疗期内按原告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按月发给原告工伤津贴。原告要求按每月800元计算工伤津贴的标准低于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孝科应按月工资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3年3月18日至7月18日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3200元(800元/月×4个月)。 (三)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虽然写明原告"半年后复诊,决定后续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陈孝科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两个月(即200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1600元(800元/月×2个月)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宏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宏伟公司应自2003年2月起按月工资1046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被告宏伟公司的责任。 被告宏伟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工程的人工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孝科,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责任,以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宏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陈孝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联顺公司的责任。 被告联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宏伟公司承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工伤,原告将联顺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联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在被告陈孝科和被告宏伟公司无能力偿付原告上述费用时,被告联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五华一建既不是脚手架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或用工单位,无须对被告陈孝科上述债务承担责任。(XMW)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孝科应支付原告刘兴中一次性补偿金112368元; 二、被告陈孝科应支付原告刘兴中2003年3月18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伤津贴3200元; 三、被告陈孝科应支付原告刘兴中200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1600元; 四、被告陈孝科应支付原告刘兴中2003年9月和10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 五、被告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孝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在被告陈孝科和被告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无偿付能力时,被告深圳市联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被告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应自2003年3月起,按月工资1046元的标准为原告刘兴中缴纳社会保险金,具体险种和金额由深圳市社会保险部门核准; 上述应支付款项和应履行事项,被告陈孝科、被告深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联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八、驳回原告刘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孝科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孝科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MW)
代理审判员严伟晖 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红梅 |